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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年7月刘山陵律师担任故意杀人案辩护人    3星级
    11年7月刘山陵律师担任故意杀人案辩护人
    作者:德州律师刘山陵 来源:德州法律服务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11-7-9

    2011年7月受被告人杨某亲属委托,刘山陵律师代理杨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业务。本案现为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刘律师已完成前期阅卷和调查工作,等待济南市中级法院开庭。

    本案在刘律师的辩护和努力下,已经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下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案情的陈述,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一个全面的、充分的认识。鲁济检刑诉一[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可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被告人杨某指控的犯罪罪名,现本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情情况的认识,谈如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第一,辩护人认为杨某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动机来看,杨某之所以砍被害人葛某某,是因为葛某某殴打了他,他很生气,也很憋屈,并且在挨打时没人管,就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具体内容见卷宗材料历城区公安局2011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2、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目的来看,杨某砍被害人葛某某目的是 “让他躺在地上,丧失还手的能力不再伤害我” (具体内容见卷宗材料历城区公安局2011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从庭审杨某的供述看,他无意杀死被害人,只是想“出气”伤害被害人。
    3、从犯罪的过程看,本案发生前葛某某殴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激愤难平,以致砍人时先砍肩部,再砍颈部,是一种漫无目的的伤害行为,而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
    4、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两人平时关系虽然不好,但没有深仇大恨(具体内容见卷宗材料历城区公安局2011年5月12日对孔某的讯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对李某的讯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
    综上,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过程、平时关系来看,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有伤害并且放任死亡的故意,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本案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从宽量刑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减轻、从轻处罚。
    1、如第一所述,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死亡的持主观放任恶意,有别于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意。
    2、如第一.4所述,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两人平时关系虽然不好,但没有深仇大恨。被告人因被打激愤难平,一时冲动砍人,属于“激愤杀人”,而不是预谋杀人。
    3、被告人杨某所在的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在本案犯罪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对其定罪量刑应有别于惯犯、累犯。
    4、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人身危险性变轻,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从历城区公安局2011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及庭审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尽管经济不富裕,但出于悔罪目的,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以减少社会危害性。
          第三,本案悲剧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无论被告人讯问笔录交代的事实,还是证人的证言及现场录像,都可以证实,引起本案发生的一个关键原因是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并且情节恶劣。整个殴打过程包括把引起争议的菜碟摔倒地上一脚踹到被告人,被告人倒地后又踢了被告人的右侧肋骨处一脚,用拳头打被告人的头,被同事拉开后,踹了躺在地上的被告人一脚(具体内容见卷宗材料历城区公安局2011年5月12日对孔某的讯问笔录)。虽然我们非常同情本案被害人的不幸遭遇,但不得不指出的事实是被害人一系列的侵权行为对后来悲剧的发生,起到了一个不良的引导作用,被害人自身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
    第四,本案悲剧的发生,某大酒店管理者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在发生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被打得不轻,按照正常的管理规定及逻辑,被告人所在的某大酒店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这次肆意殴打事件,或者批评教育被害人、让被害人对被告人认错、取得被告人谅解;或者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我们看到的事实是某大酒店管理者对此没有任何解决措施和行为,听任事件的任意发展,遂酿成本案悲剧的发生。兴泉大酒店管理者的严重管理缺位,是明显的;假设某大酒店管理者的管理到位,及时疏导、安抚被告人情绪,本案悲剧就可能避免,两个家庭也就不会陷入一个孩子死亡、一个孩子将要受到法律严惩的局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文化程度低,一时冲动,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同时具有多种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多种情节,因此,请求合议庭看在被告人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刘山陵                                 
                                                                            20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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