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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几个热点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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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几个热点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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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州律师刘山陵 来源:德州法律服务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0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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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时,对出卖人的预售资格只从形式上审查,即看出卖人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外,《解释》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放宽至起诉前。再者,《解释》明确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二、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认定 《解释》明确规定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视为要约: 1、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规划范围外的周边环境的渲染、描述等应予除外; 2、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 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三、商品房认购书与定金的问题 《解释》反映出的信息是: 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合同。而定金应为立约定金。 四、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8、9条规定了五种使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房屋的交付使用和风险承担 《解释》11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既为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房屋的毁损、灭失风险随交付转移。 六、对商品房面积争议的规定 《解释》第十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此规定是从2001年4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中引进。 七、对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规定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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