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的理解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订立合同为名,进行磋商,或者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去订约机会,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例如:有甲、乙、丙公司,乙公司欲将其公司出售给丙公司,甲公司得知该情况后,认为丙公司是其竞争对手,故为阻止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协议,即马上与乙公司取得联系,欲购买乙公司,谈判过程中又故意拖延时间,丙公司得知甲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就另作了其他投资,这时甲公司得知丙公司的近况后,终止了与乙公司的谈判,而乙公司只好以最低的价格出售‘了该公司。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商品的性能、质量,不隐瞒商品的瑕疵,并对有关重要事项作出必要的提醒,以便缔约另一方免遭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在缔约过程中要诚信、诚实地履行缔约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使其减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应以诚相待,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对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擅自泄露,否则亦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与其它责任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
(1)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换言之,没有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造成责任一般指财产损失,亦有人身损害。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方违约而减少、灭失。所谓人身损害,即身体和精神方面。虽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不易被认定,但确实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精神上遭受损害,易影响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
(2)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牛,是否合理。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
(3)缔约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表现为缔约一方存在恶意行为,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缔约一方非因本人原因但已造成缔约另一方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无论是由于一方原因或另一方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缔约方均应为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而努力,将损失减少在最小的范围之内。由于缔约双方的过错,均造成对方的损失,则在缔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4)缔约方的违法性。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可以看出,如果一方或双方存在过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未尽到互相通知、保护、保密、注意等义务,或存在恶意磋商、欺诈、胁迫等过错行为的,也即只要有缔约过错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缔约责任。因此,缔约人的违法行为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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