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同时,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在学界和实务中,对隐名股东资格身份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观点二、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人格被否认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四、对隐名股东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隐名股东形式在公司运作和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一客观存在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应及时予以明确,并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再次,隐名股东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在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予以正式立法确立。 (作者:林振通 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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