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表决权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 我国法律上承认股东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而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成或否定意见,或直接明确代理人所行使权利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决定能够确实反映到股东大会。但委托代理投票制度本身具有缺陷性:首先,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找到可以信赖的代理人,尤其是在远离公司住所的边远地区,这样就使部分股东难以通过委托代理制度行使表决权。其次,在代理行为下,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经由代理人进行。为确保代理人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必须设计相应制度,例如股东须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会议案的赞同或否定意见,以及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代理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代表股东的本身意愿。况且将这部分表决权归于无效可能导致决议难以达成,因为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人数通过,由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这样其表决权不计入将可能导致议案难以2/3以上通过。再者,委托书制度本身具有负面作用。我国对于主动向股东征求委托书的所谓“征求委托书制度”并非持禁止态度,但若有人采取“征求委托书”的形式收购委托书,将可能发生如下负面作用:(1)委托书如果管理不当,有可能成为少数人谋其私利的工具,尤其是通过大量收购委托书而当选董事、监事者,若其非专业股东,则往往短视近利,不顾公司长期利益;(2)造成公司董事、监事随意抛售股票,仅依赖委托书的收购维持其经营权;(3)如非专业股东藉收购委托书当选董事、监事时,容易影响公司营运,造成公司经营不稳;(4)成为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造成上市公司由少数人掌握的现象;(5)企业须顾虑经营权可能易主的情况,影响其公开发行股票的意图;(6)职业收购委托书者,低价买入委托书高价卖出,以赚取价差,图谋私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