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刘山陵 [摘要]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涉及不多,致具体的股权转让问题易引发纠纷。笔者通过对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剖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有益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问题的研究和实际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实务运作中经常涉及也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涉及不多,致具体的股权转让问题易引发纠纷,同时也在理论研究中引起争论。笔者通过本文对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剖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有益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问题的研究和实际纠纷的解决。 所谓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转让方、受让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1]。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但直接关系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只有在转让股权无瑕疵,排除了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条款的适用, 并经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一致,才会对转让人、受让人及公司产生法定的约束力。如果欠缺这三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则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 下面就欠缺上述环节而产生的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一一剖析。 第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实务中有些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常常有瑕疵,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等形式。在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应当具体分析。 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 如股权转让当时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受让人知道该事由后放弃撤销权,或未按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的,则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受原出让人因该股权所存瑕疵而应负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违反法定限制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影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定限制因素,主要来自《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这两款规定对股权的外部转让作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以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实践中常出现违反这两款规定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它们的效力如何呢? (一)未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的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成为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过半数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定性为无效行为;其他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属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之间作出平衡,《公司法》第72条的设计就主要体现了这种利益协调。因而在严重破坏人合性情况下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损坏了这种利益平衡,社会和国家不得不通过法律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其次,仅因程序缺陷便完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因而为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在未严重损害公司人合性情况下,违反程序性限制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应定性成可撤销行为。 (二)未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在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公司股东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是,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前者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承认,从而忽视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后者偏重于股东优先权的保护,限制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权利的行使,从而阻断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渠道[2]。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它是为平衡股权转让权与有限公司人合性需要设计。因而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下: 第一,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为善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尽到了善良的注意义务,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认定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 第二,从维护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后,当有证据表明,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认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此时应允许受侵害的股东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的确认之诉或撤销股权转让效力之诉。 第三,违反意定限制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实务中,还经常可以接触到公司股东之间作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意定限制约定条款,表现为:以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来约定限制股权转让事宜;部分股东间以协议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 (一)违反公司章程约定限制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从鼓励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角度出发,强调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范作用。 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这些约定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呢? 首先应判断这些章程规定的法律效力,如果章程规定是无效的,违反它们产生的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章程规定是有效的,违反它们产生的合同则是无效的。 依据《公司法》1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3条规定,章程是依法制定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所以,尽管公司章程从性质上是股东自治规则,其对股权转让的规范作用是受到现行法律约束的,它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下面分三种情况论述记载股权转让事宜的章程规定效力问题: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必须经股东一致同意。这样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有效呢? 对此,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3]。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不但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能强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对股权转让自由构成威胁,甚至造成股权转让的不可能。因而只有在造成股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情况出现时,才应认定该规定无效;其余高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因体现股东自治意志,应认定有效。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底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只须经过其他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这样底于《公司法》限制性的规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是程序性规定,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平衡转让方与剩余股东利益平衡的最低要求,而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破坏了《公司法》的利益平衡及违反了限制股权转让原则,应认定无效。 3.公司章程自行设计条款限制股权转让时的效力 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内部转让只能以某一固定价格(如原始购买价格)进行,或股权只能转让给章程规定的第三人。这样的规定,《公司法》没有涉及,属于股东自行设计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应认可其效力。首先,章程是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自治规范,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正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体现当事人意志的,主要有两个,交易行为体现为合同,投资行为体现为章程。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4]。其次,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违反部分股东间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约定的合同效力 股东之间约定转让股权,应经某大股东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这些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如何呢? 笔者认为,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并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确有这种需要。因而应认定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有效性。同时,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 当事人如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股权受让合同仅受法律或章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股东间约定的限制,因而应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同时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至于违反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可以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实践中争议不大,本文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 刘晓华:《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页26。 [2] 韩素珍、曲冬梅:《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研究》,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1卷第1期,页34。 [4] 江平:《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载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法律出版社2000年28卷,页43。 注:本文为赤峰学院学报2009年9月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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