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逮捕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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