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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逮捕”    3星级
    “附条件逮捕”
    作者:德州律师刘山陵 来源:德州法律服务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14-4-19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逮捕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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