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 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 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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