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必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 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必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 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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